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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ost by soyeb on Jan 28, 2024 1:19:11 GMT -5
在法律上是公开的,也就是说,它是为了针对第三方援引而设立的,在这种情况下,以便在以下情况下,它在国家行政部门面前生效:阶级制度、被动或社会保障。立法者规定,该宪法的实施 要么通过在夫妻或事实结合登记处登记事实结合,要么提供从中推导出此类宪法的公共文件。 因此, 证明同居伴侣的存在只能通过登记或提供公共文件来完成。它们是同居伴侣的构成要求, 不同的是同居证明,那么问题就不是提供同一事实的两个证明的问题,而是寡妇抚恤金权利同时存在这两个要求。被认可.. TRLCPE 第 38.4 条第 4 款的假设(排除事实同 电话数据 居)与其第 1 条第 2 款(即本案)的不同之处在于,在本案中存在 婚姻 ,并且受监管的内容是 获得寡妇养恤金权利的最短婚姻期限一般规则的例外 。因此,当婚姻被视为领取寡妇养恤金权利的普通预算(因死亡而解散)时,就制定了一项规定,并规定了时间规则的例外情况,为此,将其添加到时间中婚姻。必须证明的另一项先前事实共存。 那么,要使这段同居期间具有法律效力, 不需要在同居登记处登记 或提供可以推断其构成的公共文件,因为婚姻登记所产生的公开性就足够了.. 也就是说,对于那些将事实上的同居转变为随后的婚姻的人来说, 在民事登记处登记该婚姻就满足了公开要求,这对寡妇的养老金产生了法律效力(不是必需的,因此、行政登记处公示或先前事实同居构成的公开文件,但是,当涉及两个没有结婚意愿的同居者时,需要提供该文件,以便有合法的同居证明)。 上述内容并不能阻止可能的欺诈行为,尽管随后结婚,这意味着被动阶级政权的安全受到损害,对其可持续性产生负面影响,因此第四庭的判例要求结婚前的事实 同居时间通过注册来证明,并增加了 诉诸另一种证明方式的可能性,这适用于被动类制度。 因此,第38.4条第4款适用于第1条第2款中 需要事实同居证明的情况。 回答偶然兴趣问题 就《婚姻法》第38.1条第2款而言, 证明同居关系的期限或时间的, 不适用第38条第4款第4款规定的正式公示同居关系的要求。但 适用的是 ,结婚后即刻存在事实上的、稳定的、众所周知的同居关系,并以登记证明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的、明确的、确凿的,从而将该同居关系加到结婚时间上。 ,他们之间超过两年。 证明婚前同居时间必须得出这样的结论:事实上,同居关系是稳定且臭名昭著的;其证明方式除登记外,还必须提供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。面对欺诈风险,在这些案件中讨论养老金的承认及其对养老金可持续性的影响时,此类举证行为必须是严肃可信的。系统。 简而言之,对于撤销利益问题的答案如下: “为了承认寡妇养恤金的权利,在举行婚礼之前,不仅可以 通过在居住地的特定地区或市登记处登记 或通过公开文件的方式,并且两者必须是死者死亡前至少两年,而且还可以 通过登记证书或任何其他法律上有效的证据方式,明确证明同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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